最高法院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债

原创声明

今日推送文章,为文章作者授权本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被修改)

第八十六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十七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债权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是否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其次,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称,该行从来没有作出过任何放弃本案余下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从来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撤销执行的申请。()穗中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适用法律不当,应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已被广州中院()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因此,该终结执行裁定由于作出时即适用法律错误,也不构成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障碍。

第三,对于瑞安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资产保全部发出的《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年11月5日的《复函》是否彻底解决双方债权债务、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是否就此放弃剩余债权,双方存在争议。对此,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以排除执行。

第四,关于申诉人瑞安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请求。该项请求未经执行法院和广东高院审查处理。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对此问题,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申诉人瑞安公司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粤执复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延伸阅读

关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具备何种条件才能确认有效并可阻止恢复执行的问题,我们梳理了相关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汇总,以供读者参考。只有证明和解协议系申请执行人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才可被撤销案例一:钟宇元、熊雪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南昌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上述执行案中钟宇元与周圣和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并由人民法院附卷,从而结束执行程序。和解协议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才能撤销。执行和解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其对于和解签订负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笔录》载明,周圣和希望钟宇元在利息方面作出让步,以42万元和解结案。钟宇元同意和解。执行法院将和解记录后,告知双方权利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钟宇元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故钟宇元撤销和解协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营业部与商洛市丹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尚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高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个焦点问题。一、申请执行人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丹东建材公司于年11月10日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是否就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执行依据看,尚诚投资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在商州公证处作出的()商证执字第01号、第02号执行证书中已经给予确定,这是对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从尚诚投资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看,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尚诚投资建设公司与丹东建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履行的是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的金钱给付义务,该金钱给付义务没有也不能区分为借款合同责任和保证合同责任。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尚诚投资建设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对主合同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作了变更,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李元元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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